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
- 抗告人
- 林明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一一○年度司他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三審裁判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9650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儀玲為本案訴訟侵權行為之主謀者,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陳儀玲負擔,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連帶給付93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該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應將第二審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全版,按判決書文字大小刊登,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046號裁定核定張雯婷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各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歷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7,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如附表編號8,合計41萬415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原處分命繳納之訴訟費用」所示,以原處分裁定命抗告人繳納38萬9650元,但漏未計入編號7抗告人於第三審請求登報部分之裁判費4500元,復未將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而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故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及原處分認定之數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未察,遽予維持,自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均予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4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 原處分命繳納之訴訟費用 1 第一審 969萬6000元 9萬4060元 9萬4060元 2 第二審 969萬6000元 14萬5545元 14萬5545元 3 30萬元(追加) 4 3000元(追加登報) 4500元 4500元 5 第三審 969萬6000元 14萬5545元 14萬5545元 6 30萬元 7 3000元(登報) 4500元 漏未計算 8 第三審 律師酬金 2萬元 漏未計算 合 計 41萬4150元 38萬96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