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
- 異議人
- 林明財
- 相對人
- 陳麗琴
陳儀玲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回復登記在異議人及訴外人林曄、林軒等3人名下,並給付異議人民事損害賠償金,異議人得請求受訴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或據以為各項登記,並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為被告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判決異議人本案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訴訟救助裁定書、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於本案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39萬6,0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3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嗣經本案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異議人於本案第二審除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外,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9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①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30萬元。②相對人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全版,並按判決書文字大小刊登。是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第1項均係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自應合併計算之,即該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69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545元,而追加聲明第2項係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述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5萬0,045元。又本案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異議人再提起上訴,是以本案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969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5,545元。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萬9,650元【計算式:9萬4,060元+15萬0,045元+14萬5,545元=38萬9,650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8萬9,65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主張:①塗銷相對人陳麗琴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回復登記在林明財、林曄、林軒等三人名下為所有權人。②塗銷相對人陳○○(身分證字號:E224XXXXX6)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回復登記在林明財、林曄、林軒等三人名下為所有權人,及給付異議人民事損害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及交付確定證明書等語,並非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計算當否加以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目的無涉。是以,本院所得審究者僅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