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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告人
陳慶峰
相對人
洪吉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吉虹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萬3923 元,並命伊按該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 元。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並自108年3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46元,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判決及民事上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就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法院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試算系爭房屋價值506萬3923 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繼於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以同價額據以核算上訴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108年4月29日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54頁、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而非臺北市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結果,據函覆:為方便民眾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上限,本局透過「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提供建築物價額試算服務,倘為新北市房屋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洽該市地政機關提供相關資訊等語,有該局108 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函覆內容,應認位於新北市之房屋無從藉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程式,判斷其交易價額,原裁定以該網頁試算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允有由原法院加以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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