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
- 抗告人
- 陳慶峰
- 相對人
- 洪吉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吉虹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萬3923 元,並命伊按該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 元。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並自108年3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46元,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民事判決及民事上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就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法院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試算系爭房屋價值506萬3923 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繼於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以同價額據以核算上訴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108年4月29日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可稽(原法院卷第54頁、本院卷第7 頁)。惟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而非臺北市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結果,據函覆:為方便民眾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上限,本局透過「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提供建築物價額試算服務,倘為新北市房屋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洽該市地政機關提供相關資訊等語,有該局108 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函覆內容,應認位於新北市之房屋無從藉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程式,判斷其交易價額,原裁定以該網頁試算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允有由原法院加以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