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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原告
林明財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明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㈡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因本件原告於第二審除對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外,又追加上訴聲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卷第425頁),是以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包括:①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9,6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5,545元;②命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判決書全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4之規定,係非財產權請求,應加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述①②合計為150,045元。㈢第三審裁判費: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9,69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45,545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89,650元【計算式:94,060元+150,045元+145,545元=389,6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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