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宏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緝字第171、172號、110年度罰執緝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富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質疑同案為何有3張執行指揮書,且記載裁判確定日期不同。其中110年度執緝字第171號執行有期徒刑8月,記載裁判確定日期民國109年7月24日;110年執緝字第172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記載裁判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為此,爰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給予合理解釋,恢復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㈢犯詐欺得利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㈤犯侵占遺失物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1萬元。並就所犯㈡至㈣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就所犯㈤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2千元。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㈡至㈤所示各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於本院109年6月2日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至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向受刑人送達判決正本,迄109年7月24日上訴第三審期間屆滿後,始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判決,依不同裁判確定日期及主刑種類,分別核發110年度執緝字第171號指揮書,執行上開㈠所示有期徒刑8月部分,記載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4日;110年執緝字第172號指揮書,執行上開㈡至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記載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6月2日;110年罰執緝字第18號指揮書,執行上開㈤所示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部分,記載裁判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本院卷第41至45頁),均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質疑檢察官核發3張執行指揮書、記載裁判確定日期不同,另指應恢復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語,顯屬誤會。其僅憑前詞,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