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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呂瑞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瑞賢(下稱聲明異議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執行指揮之事(案號:110年度執助字第290號),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因經比對原訴字第17號2份判決,其中1份判有期徒刑3年8月,另1份判決不受理,附表編號9、10、11均為不受理判決,但該不受理判決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附表編號9至11之案件,故原審有罪判決中其中編號9至11號部分應屬誤判,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免類似問題或案件有重複判決之疑慮,請法院暫緩執行指揮,待受刑人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之案件結束後,再發執行指揮書給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沒收,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29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確認,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就其所稱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內之有罪判決書附表所示部分有罪部分與其所犯另案判決比對後,認有誤判之情,並就另案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避免裁判重複,而聲請暫緩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於裁定主文內宣示主刑(即應執行刑部分)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即應執行刑部分)未予更易,觀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可知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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