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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聲請人
楊士博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 律師

黃思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處分目的為避免被告滯留境外。為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刑罰權執行及人權保障等等斟酌裁量。

二、聲請內容概要:被告於偵審期間皆如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且準時到庭,未曾缺席,已提供保證金具保,不可能逃亡。目前COVID-19疫情嚴重,被告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又非屬可施打疫苗之前10類對象,且被告之子是○國跆拳道培訓國手,被告不可能讓成名在望的兒子背負父親是運毒犯的負面形象而滯○不歸。願以酌增保證金或遵守其他適當方式擔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被告暫時返○1個月施打疫苗。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楊士博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被告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長年居住○國,具有○國籍,始終否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於判決確定、執行前,仍可能出境後不再入境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

(二)被告陳述因疫情需前往○國施打疫苗,以及「絕無可能讓成名在望的兒子背負父親是運毒犯的負面形象而滯外不歸」以證明被告「必定到庭」均不足以推翻被告具有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

(三)自由權非屬絕對權。被告已經具保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並命定期定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核屬因案涉訟而受有一定程度約束的法律正當程序。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聲請酌增保證金、增加其他擔保方式以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7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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