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6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告
潘子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潘子鑑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子鑑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假日(中秋節連假),因表示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5時44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5時59分解除戒具,爰報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裁定自110年3月24日起羈押,嗣再分別裁定自同年6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0年9月21日15時44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5時59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1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9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束縛身體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