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新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蓋印原審收狀章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新法處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9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因被告並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能否逕謂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顯屬有疑,亦無從起算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離本次再犯之時間是否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考量是否重啟處遇程序,或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另為其他適法處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前,已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51、59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7、198、19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提起公訴後,均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原判決固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見解相抵觸,且亦違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之規定,是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3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