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中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被告未因此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遭裁罰後之5 年內即108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以日薪1,000 元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HOANG KHAI SON(中文姓名:黃凱山)及DUONG XUAN SON(中文姓名:楊春山),並指示該2 位外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工作,嗣於108 年 2 月19日晚間6 時1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凱山與楊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下稱花蓮查緝隊)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北市勞動局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及查緝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陳稱:伊受雇於嘉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曾在臺北車站鐵道博物館工程與黃凱山、楊春山一起工作過,但108年2 月19日,黃凱山、楊春 山只是到上開工地找工作,伊沒有實際聘僱他們2 人工作,因為工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伊才會順便載他們2 人到外面的路上等公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遭北市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15萬元,被告復於107年12月4日收受北市勞動局裁處書等情,有北市勞動局裁處書、送達證書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而黃凱山、楊春山均為越南籍,其等之工作許可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11月1日到期,另渠2人因連續曠職3日,遭移民 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05年12月8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為憑(見他卷第3頁反面-5頁),是黃凱山、 楊春山於108年間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此情,亦堪認定。又 花蓮查緝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19分,在上開工地查獲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凱山、楊春山等情,有上開案件通知書、查緝照片為證(見他卷第3、13頁正反面),故被 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6時19分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凱山、楊春山之行為,亦可認定。 ㈡惟查,黃凱山、楊春山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沒有聘僱渠2人 工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1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調查時均一致陳稱:伊為上開工地工頭,「如果」工人有來上班是伊要給付薪水,但伊於108年2月19日沒有聘僱黃凱山、楊春山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1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後,108年8月21日偵查筆錄第2頁第7行,漏載「如果」人家有做……等語 ),依上情可知,黃凱山、楊春山均否認受雇於被告,被告亦否認聘僱黃凱山、楊春山及支付薪水,是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已非無疑。又公訴人固以黃凱山曾證稱:伊才來工作2天、薪水1天1,000元等語,然觀諸黃凱山上開 證述整體問答內容為:「(問:本單位人員於108年2月19日18時19分在桃園市○○路000號旁當場查獲你可疑為失聯移工 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是、與楊春山一起工作;(問:你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答:是朋友叫我去的、薪水1天1,000元、也是朋友給的、沒有;(問:非法雇主姓名、地址及電話?使用交通工具?)答:不知道因為我才來工作2天而已,不知道ㄟ;(問:何人媒介你非 法工作?如何聯絡?支付多少仲介費?)答:FB的朋友、知道在我手機裡,我的手機在剛剛的朋友家裡、沒有」等語(見他卷第7頁反面),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黃凱山雖稱 工作2天,但未明確證述此「工作」即為被告擔任工頭之上 開工地所屬工作,且黃凱山證述無論是介紹工作、給付薪水、媒介工作、手機寄放處,均泛稱是「朋友」所為,而此「朋友」依其語意,應非指同一人,亦非明指被告,實難憑黃凱山前開片段、非連續、無具體內容之證述,即逕推認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與楊春山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存在(黃凱山、楊春山均已自我國出境,無從傳喚到庭釐清,見他卷第24-25頁)。另被告雖有駕車搭載黃凱山及楊春山之行為, 然依被告之勞保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顯示,其108年2月間以嘉盈公司為投保單位,依通常經驗法則,應認被 告為嘉盈公司之受僱人為嘉盈公司工作,且受僱人本身即受他人聘僱,有再聘僱他人為受僱人自己工作之動機或需求甚低,故難憑被告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及楊春山。末花蓮查緝隊函(見他卷第2頁正反面),並因此認 定其主觀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存在。質言之,本案雖有機關查獲及移送被告之原因,惟尚難遽以證明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及楊春山之行為,亦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就上開聘僱行為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 ㈢公訴意旨未依其實質舉證之義務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聘僱黃凱山及楊春山之事實存在,使本院就被告究竟有無涉犯就業服務法之罪產生合理之懷疑,致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本案尚難僅以檢察官所指:「楊春山及黃凱山確實有前往本案工地上班,而上班天數兩天,均有拿到日薪1,000元 之報酬」、「被告既然為工地工頭,有發放薪水的權限,僅需確定勞工是否當日有在本案工地工作即可發放薪水,黃凱山最後由何人處收受薪水,中間是否有人代收實非重要」而逕予推斷支付薪水之人係被告本人,卻未慮及本案尚乏其他相關之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自有未當。 檢察官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容非可採。 五、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