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欽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村○○○0 號,自劉照海(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嗣於97年7 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枝、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原判決誤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村○○○0 號,自劉照海(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二2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及改造子彈1 顆(下稱前案子彈)而持有。嗣於97年3 月29日晚上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原判決誤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9 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前案業已於109 年12月28日判決,惟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0日始收受前案判決,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9 月3 日桃檢玲水97偵8958字第72294 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97年度偵字第8958號起訴書、前案判決送達檢察官收受證書、109 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涉前案犯行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就持有槍彈之對象、來源、時間及地點均屬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 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0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10月2 日桃檢玲水97偵18541 字第82784 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97年度偵字第15841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原判決誤植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即不得就重行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爰就本案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前於97年3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查獲持有前案子彈;復於97年7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是被告前後2次遭查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經警方查獲之時間已距數月,且遭查獲之槍枝、子彈所藏放位置亦明顯不同,是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來源、時間,以及持有之時、地是否均相同,已有疑義。(二)被告雖自稱前案與本案遭查獲之槍枝、子彈均係同時、地自已歿友人劉照海處取得,然被告於前案查獲時即97年3月29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惟被告竟未將其非法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一同交出,顯係於前案中刻意隱瞞持有本案遭查獲槍枝、子彈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查獲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於前案遭查獲時即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其於本案即97年7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遭查獲之槍枝、子彈部分,應為另行起意,而屬另一個犯罪行為,即本案與前案係實質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漏未審酌上揭事證,認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一)按同一案件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因前案於97年3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案子彈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7至12頁、第22至24頁),而其於97年3 月29日即因前案經檢察官訊問後為具保之處分,亦有被告之97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前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案子彈之行為,於97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嗣被告於97年3 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應屬另起之犯意,則縱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對象、來源、時間及地點,與前案所持有前案子彈均屬完全相同,亦已非前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之繼續。職是,本案被告被訴關於97年3 月29日被告因前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至97年7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尚難認與前案經起訴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二)稽此,原審未審酌上情,執憑前案與本案持有槍彈之對象、來源、時間及地點均屬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即不得就重行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等詞,逕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管 制 編 號 1 槍 枝 1 支 有(註一) &ZZZZ; 0000000000 2 槍 枝 1 支 有(註二) &ZZZZ; 0000000000 3 子 彈 2 顆 有(註三) 無 4 子 彈 2 顆 有(註四) 無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註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註三: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註四: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多次撞擊痕跡,且彈頭具磨損痕跡,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 表 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有無殺傷力 管 制 編 號 1 改造手槍 1 支 無(註一) 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 4 顆 有(註二) 無 3 改造子彈 1 顆 有(註三) 無 註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固定裝置,槍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註二:子彈4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註三:子彈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