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徐偉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廿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一0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五年過重,不服提出抗告,懇請准予抗告,從新審理,減輕其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外部性界限,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中之最長刑期三年十月以上,及刑期總和五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五年三月(曾定應執行刑部份,計酌扣五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五年,即符合前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就本件裁量權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