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4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勝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勝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4)日起算5日,至110年6月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友人家中有新冠肺炎確診案例,被告擔憂自己可能受感染而自主健康管理,只是等14天,何錯之有?若被告因而確診,誰要承擔後果?如因此不讓被告聲請戒癮治療,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3日送達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見毒聲415卷第29頁)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4)日起算5日,至110年6月8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0年6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刑事抗告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毒聲415卷第3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顯已逾越前開抗告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因友人罹患新冠肺炎確診而在家自主健康管理云云。然被告自承非因接獲主管機關填發之隔離通知書或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依規定進行隔離或自主健康管理乙節,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毒聲415卷第35頁)在卷足憑;又經調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4日1時8分許至3時9分許、6時36分許至13時5分許、19時19分許至23時22分許、同月6日15時33分許、110年6月8日14時59分許、16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屋頂,於110年6月6日14時5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上開2處基地台距離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直徑約1公里,訊號涵蓋被告住所機率極低等情,亦有GOOGLE MAP網頁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234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抗告期間(自110年6月4日起迄同月8日止)曾多次離開住所外出,致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訊號受非為住所附近之基地台接收,是被告所辯因自主健康管理而無法即時抗告云云,已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是難認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影響被告因抗告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