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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方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方勝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9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0 年8 月3 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0 年8 月4日起算5 日,其補正抗告理由期間於同年月9日屆滿(8月8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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