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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17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抗告人
即被告
徐偉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4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770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附具詳盡理由,僅依勒戒處所之評估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是否過於籠統且顯有偏頗,無法使抗告人清楚明白其評分細節,難令其理解、誠服,原裁定應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因修法後受勒戒人數增多,致心理醫師評估時無法細詢,亦不及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且評估標準竟將家人有無前來會客及其他無關毒品之前科列入計算分數,不符公平原則,又因疫情而致勒戒所僅有在職老師簡單上一節約半小時之課程,已有嚴重缺失而失去正當性,故不應將此充滿上述瑕疵之評估結論引做強制戒治之判斷基礎。抗告人前已因另案在監服刑1年7月後才轉勒戒處分,之後尚須接續執行後案刑期,如此何以能認定被告於未來在監服刑中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更為謹慎之詳實或有無必要性之審查。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有參與毒品相關之課程及活動,已有積極戒毒之決心,且其受徒刑宣告已能達戒除毒癮之效果,實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量,並補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成功之案例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10月6日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10月4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7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系爭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標準不當、評估結論充滿瑕疵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委無足採。

㈡又原裁定於理由三,已引用法務部○○○○○○○○110年10月4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77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證據,並非不備理由,僅係未將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各細項分數之內容一一臚列,較為簡略而已。

㈢另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有參與毒品相關之課程及活動而有積極戒毒之決心,或有再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均與本案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涉,至抗告人所陳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將不同案件不當比附援引,自難憑採,其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1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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