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徐偉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旁邊巷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徐偉桓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路檢點時,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自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偉桓距離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觀察勒戒,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強制戒治,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8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17號駁回其抗告,於110年11月2日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111年5月20日出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毒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80至382頁、第413頁),故本案係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毒偵字卷第15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88頁、第314頁、第354頁、第357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檢驗圖片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足憑(毒偵字卷第55頁、第57至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10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又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60120ng/ml、4380ng/ml、4820ng/ml、3588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毒偵字卷第105頁、第10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含袋),經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毒品鑑定書可參,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同意搜索後即主動告知、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查扣,並於警察尚未對其採尿送驗及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毒偵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即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完全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頁),暨斟之⒈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終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6月(終審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上開二罪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8年7月5日入監,109年1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⒉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⒊其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述⒉、⒊部分其於109年5月7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他案素行(本院卷第377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另涉數件毒品及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竊盜等罪嫌,尚繫屬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審理、偵辦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前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業經前述,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未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然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遇到一位綽號叫阿平的朋友,他問我還有沒有再用(施用毒品),我說有,他就給我那一包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重量不曉得只有一點點,針筒是他給我的等語(毒偵字卷第15頁),繼於偵訊時供稱:針筒是我朋友「阿明」拿給我,請我幫忙丟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給我丟,我知道這是施用海洛因的針筒,我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字卷第89頁、第9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自「阿平」或「阿明」同時取得附表所示海洛因毒品及針筒,而被告知悉上開針筒係作為施用海洛因之用,雖其嗣後係以捲菸燃燒煙霧吸食而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該針筒仍屬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27公克【含袋】、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1.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 2.113年4月26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01頁) 2 注射針筒1支 1.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至四級毒品 2.同上編號所示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