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25 、1016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偉桓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偉桓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㈥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徐偉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黃六合、陳自榮、蔡玲玲所有之財物。嗣黃六合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六合、陳自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六合、被害人蔡玲玲於警詢時、告訴人陳自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張智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統一便利超商大展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陳自榮租屋處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被害人蔡玲玲住處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自防火巷攀爬至該處2 樓,先徒手破壞鐵窗後,再踰越窗戶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竊得之贓物均業已返還被害人蔡玲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4 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洋酒、鸚鵡及高粱酒,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黃六合、陳自榮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除該隻鸚鵡外,均已變賣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6,500 元(見本院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編號4 所載被告竊得之物,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玲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4 年5 月│新北市樹│黃六合(│徐偉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徐偉桓犯竊盜│
│    │11日3 時41│林區俊英│有提出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罪,累犯,處│
│    │分許      │街232 號│訴)    │列時、地,乘無人注意之│有期徒刑叁月│
│    │          │(統一便│        │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如易科罰金│
│    │          │利超商大│        │值1,550 元之麥卡倫洋酒│,以新臺幣壹│
│    │          │展門市)│        │1 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逕│仟元折算壹日│
│    │          │        │        │行離去。              │。          │
├──┼─────┼────┼────┼───────────┼──────┤
│ 2  │104 年12月│新北市板│陳自榮(│徐偉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徐偉桓犯竊盜│
│    │1 日19時48│橋區大觀│有提出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 段29│訴)    │列時、地,乘無人注意之│有期徒刑陸月│
│    │          │巷179 弄│        │際,持陳自榮放置於酒櫃│,如易科罰金│
│    │          │21號(徐│        │之鑰匙,開啟其分租予陳│,以新臺幣壹│
│    │          │偉桓分租│        │自榮之房間(無人居住)│仟元折算壹日│
│    │          │予陳自榮│        │,徒手竊取該房間內陳自│,未扣案徐偉│
│    │          │之房間)│        │榮所有之精工手錶2 支、│桓所有之犯罪│
│    │          │        │        │戒指1 只、K 金項鍊1 條│所得新臺幣陸│
│    │          │        │        │、和尚鸚鵡1 隻,得手後│仟伍佰元沒收│
│    │          │        │        │離去,並將前揭竊得除鸚│,於全部或一│
│    │          │        │        │鵡外之物品均變賣出售,│部不能沒收或│
│    │          │        │        │得款6,500元。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105 年1 月│新北市樹│黃六合(│徐偉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徐偉桓犯竊盜│
│    │2 日14時12│林區俊英│有提出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罪,累犯,處│
│    │分許      │街232 號│訴)    │列時、地,乘無人注意之│有期徒刑叁月│
│    │          │(統一便│        │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如易科罰金│
│    │          │當商店大│        │值750 元之金門高粱酒1 │,以新臺幣壹│
│    │          │展門市)│        │瓶,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離去。                │。          │
├──┼─────┼────┼────┼───────────┼──────┤
│ 4  │105 年4 月│新北市新│蔡玲玲(│徐偉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徐偉桓犯毀越│
│    │4 日19時許│莊區博愛│未提出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安全設備侵入│
│    │          │路8 巷17│訴)    │列時、地,自防火巷攀爬│住宅竊盜罪,│                        
│    │          │號      │        │至該處2 樓,先徒手破壞│累犯,處有期│
│    │          │        │        │鐵窗安全設備後,再踰越│徒刑捌月。  │
│    │          │        │        │窗戶侵入該住宅(所涉毀│            │
│    │          │        │        │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            │
│    │          │        │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            │
│    │          │        │        │玲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手錶1 只、金項鍊1 條、│            │
│    │          │        │        │金元寶1 個、鑲玉耳環1 │            │
│    │          │        │        │對、玉墜子1 條、金戒指│            │
│    │          │        │        │1 個及裝有現金3,131 元│            │
│    │          │        │        │之玻璃瓶存錢筒1 罐(價│            │
│    │          │        │        │值共計約22萬元),得手│            │
│    │          │        │        │後離去。嗣於105 年4 月│            │
│    │          │        │        │5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            │
│    │          │        │        │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27 │            │
│    │          │        │        │號「香亭賓館」前,因另│            │
│    │          │        │        │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            │
│    │          │        │        │得蔡玲玲遭竊之前揭物品│            │
│    │          │        │        │(均已發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