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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

上訴人
徐偉桓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二○、六○七、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偉桓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惟上訴人實無該等犯行。㈡、上訴人因自制力薄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直接侵害他人之法益,且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態度良好。㈢、關於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形,並顧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請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僅泛言「因誤交損友再度接觸毒品,嗣曾求助醫療機構尋求戒毒方法,然毒癮發作時,仍不敵毒品之誘惑,被告(上訴人,下同)年紀雖輕,然已深知毒品危害甚鉅之情,且本案全是被告自願配合,原審(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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