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板信商銀大觀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 行補充更正為「丙○○於晚間7 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1,983 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丁○○於晚間9 時24分將1 萬8,123 元匯入甲○○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乙○○於晚間10時5 分將2 萬2,083 元匯入甲○○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除丙○○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皆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證據資料「被告丙○○之存摺影本1 紙、ATM 客戶交易明細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曾交付上開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士,辯稱伊於98年5 月28日之端午假期期間赴桃園縣中壢市某KTV 內飲酒後,不勝酒力,伊之腰包於包箱內遺失,伊所有放置於腰包內之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皆因此遺失,又嗣後部隊收假,故無時間向警方報案,且經其告知伊母親後,伊母親於星期一(按即98年6 月1 日星期一)申辦掛失,然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甲○○上開郵局、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縱為星期假日,仍可利用銀行語音系統,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然被告知悉金融卡遺失後,卻未立刻報警處理,則其前揭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又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亦無甘冒金融卡隨時遭掛失止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率而使用竊取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騙所得存入工具。再者,前揭被害人係於98年6 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至10時5 分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除被害人丙○○所匯入之金額外,其餘金額旋遭提領,而查98年6 月1 日為星期一之上班日,倘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帳戶,當應於星期一上午即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況被告上揭帳戶係於98年6 月2 日凌晨1 時46分許始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所云於申報掛失之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即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實與常情有違,應認系爭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