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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2.83公克,含包裝袋4 個)、針筒1 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徐偉桓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更正為「23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罪)、8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⑴、⑵案(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12月4 日),並與⑵案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及⑶案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前述第一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效力並不及於該部分。被告於該部分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處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4 包、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驗餘淨重共2.83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粉末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針筒1 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之藥錠、手機,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徐偉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至95年間
    ,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5年
    7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又於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新北地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五)更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
    屆滿日確定;(六)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2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
    定;上開(一)、(二)及(三)至(五)所示之刑,復由
    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六)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於102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
二、詎徐偉桓猶不知悔改,再於107 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搭乘友人洪
    宇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處時為警盤查,警方並於前揭汽
    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徐偉桓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注射針頭1 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偉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訊時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扣│
│    │                    │案毒品、針筒等事實。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委驗單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扣案之毒品4 包及針筒1 支經│
│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因成分之事實。            │
│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參酌,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扣案之海洛因4 包與注射針筒1 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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