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6、6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桓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更於98及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徐偉桓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7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6日5 時10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2日18、19時許,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施用時間係於採尿前1 、2 日(即104 年7 月26日7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26日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2日18時許,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一致,應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