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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林再興
被告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林再興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34415元(內含消費本金480868元、利息453547元),自95年2月5日即未按期給付,已逾期1620日,而其於95年8月22日將坐落三重市○○段110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106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李素月,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林再興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再興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林再興所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5 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素月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再興所有。原告備位主張: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再興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素月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曾以電話催討欠款,由被告李素月接聽,故被告李素月對被告林再興之債務狀況應知情,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林再興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備位聲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素月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再興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再興自9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李素月借款,由被告李素月自三重市農會、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陸續提款5萬、10萬、4萬、2萬元當面交予被告林再興,金額共達100 萬元,供被告林再興支付工資、家用及繳納稅金,林再興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李素月,用以抵償借款,被告李素月並不知悉被告林再興積欠原告債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間有惡意脫產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前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主張移轉之時點在欠款之後及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指稱被告間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顯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本院發函三重市農會、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請其檢送被告李素月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李素月確實自92年起至94年間陸續提領現金5萬、10萬、4萬、2萬元,總金額達100萬元之提款記錄,經本院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所答給付金額、地點、還款時間均相符合,堪信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之後被告二人將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李素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應就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於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林再興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素月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曾以電話催討欠款,由被告李素月接聽,故被告李素月對被告林再興之債務狀況應知情,經查,就被告李素月明知被告林再興之買賣行為有害債權乙節,原告固提出催繳電話記錄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95年4月12日電話記錄係記載「母言債務人久久過去找他一次,有說要跟銀行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素月知情被告林再興積欠原告債務金額及移轉系爭房地有害原告債權等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並訴請被告李素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素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李素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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