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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摻食器貳支、分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 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其自行交付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0.0195公克)、注射針筒1 支、摻食器2 支、分裝袋8 個予警方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0.019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1支、摻食器2 支、分裝袋8 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就⑴、⑵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就⑶至⑸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因紅燈左轉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付前述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1 支、摻食器2 支、分裝袋8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0.0195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摻食器2 支、分裝袋8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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