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7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鴻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峨嵋停車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間,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前往醫院喝沙冬,然於下午5時許,遭保安人員攔下,保安人員違反伊意願進行搜身,並脫下伊長褲,嗣保安人員拿出海洛因一包說是伊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鴻耀(下稱被告)係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查獲,而員警斯時係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被告因神情慌張為警欄下,警方於拍搜之際發現被告屁股有異物,被告同意鬆開長褲後,警方發現被告臀部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除於偵查時除為相同之陳述外,復另提出聲請狀1分予檢察官,聲請狀內陳明:伊願意交出賣藥的人,希望可以讓伊判無罪等語(詳見偵卷第95頁),倘被告確係遭員警栽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豈有可能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此益徵被告前揭抗告理由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峨嵋停車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間,已逾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原審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本件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