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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蕭世昌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仁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繆仁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球球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39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相關本案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治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日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固屬無誤,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4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認被告於「109年3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即有違誤。則本件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應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亦即前案縱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且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四、經查:

㈠被告繆仁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球球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39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公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見毒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16公克,取0.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2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43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於3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並駁回聲請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時,其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致使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書(見毒聲卷第57頁至第59頁)、108年12月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2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聲卷第3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施用毒品而經撤銷,亦屬與戒癮治療直接有關,即無後續可進行尚未完成藉癮治療問題,縱然被告於其後有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亦屬於被告之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自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㈢又被告前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強制戒治,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90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聲卷第42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裁定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就被告再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查,認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乃不合法而駁回,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乃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3月9日完成戒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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