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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如玲郭惠玲廖建瑜

抗告人
李浩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浩玄(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時許,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之住處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7月17日)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4年1月21日)已逾3年,雖抗告人曾於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然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3次以上,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9號撤銷乙情,致檢察官認難以期待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則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法院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失業做出違法行為,經家人大力支持鼓勵,現已找到工作,積極融入正常社會生活,並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輕判,准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以利抗告人步入正軌家庭,自我反省,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後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再參以抗告人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戒癮治療均未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檢察官於開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非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期間長短而定。抗告人執前詞為家庭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5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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