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如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如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如翠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受刑人於109 年10月20日到該署表明我知道這個案件,但我不想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我也不想3 年內一直報到,我想拘役30日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到該署後,卻表示:我不想要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我也不想要3 年內一直報到,我想要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拘役30日我想要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