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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如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如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本件被告固辯稱:是警員先拉伊的手,伊是為了防衛而抓傷警員云云,然查,本件係經被告之房客報警稱被告有失序行為,警員到場後請被告自動配合至所調查,否則將使用強制力將其帶離,於警員將使用強制力之際,被告便對警員揮拳攻擊,經以強制力限制被告行動後,被告開始有以自身頭部撞牆之行為,且被告於巡邏車內,仍有以頭部撞擊隔板自殘、咆哮及侮辱警員之行為,返所後仍有持續侮辱警員及以頭撞擊牆壁,因此命其戴上安全帽,戴上安全帽後,被告持續撞擊頭部,警員懷疑被告精神有異常狀況,遂先通知消防隊將其強制就醫等情,有警員洪國清、黃筱晴之職務報告2 紙(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攻擊警員之照片及警員洪國清之傷勢照片各1 紙足憑(見偵字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示之強暴行為,並造成警員受傷,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等情,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渠為防衛而抓傷警員,然本件警員係受理報案後前來處理被告之失序行為,被告卻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向警員揮拳,顯已施強暴行為,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如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職務,犯後復未能深切反省己非,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係深受情緒困擾致為本件犯行,此觀之本件警員有將被告強制送醫等情可明,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被告自述其有精神疾病(見偵字卷第11頁),復為警強制送醫,顯見被告確有情緒困擾,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楊如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如翠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與詹碧枝發生租屋糾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洪國清、黃筱晴據報到場處理,詎楊如
    翠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拒絕配合接受調查
    ,而於警員欲對其施以強制力之際,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徒手揮擊洪國清,致洪國清右手腕
    遭抓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如翠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說要離開,是警員洪國清先傷到伊的手,伊才反抗,伊的
    左手曾經受過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洪國清
    、黃筱晴所出具職務報告可佐,復有現場照片1 份、現場密
    錄器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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