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74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呂煜仁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於戒癮治療履行期間,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遵守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同年9月30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因其105年施用毒品案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而遭撤銷緩起訴,難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由該所醫師依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反應、有多重毒品濫用及合法物質濫用(菸)、無注射使用但使用年數超過1年、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工作為全職、家庭中有家人藥物濫用情形、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但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動機等臨床綜合評估事項進行評估後,評估分數總分81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4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本件被告經依修正後之標準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為抗告人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77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81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4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50至52頁)。惟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0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每筆5分,計20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0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及所內行為表現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粗工板模」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計分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51分(靜態因子47分,動態因子4分),是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附勒戒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㈢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修正結果,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以原評估標準裁定被告須強制戒治為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因認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7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