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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再抗告人
即被告
王怡涵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王怡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提出「聲明抗告異議裁定狀」,核其內容係表明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之旨,探其真意,顯係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因書狀誤載為「聲明抗告異議」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聲請重為審酌觀察、勒戒處分部分,得由被告另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循聲請重新審理等相關法定途徑救濟,末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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