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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勵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人文會館1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粉加入注射液,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8.08公克)。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入住天月人文會館之旅客登記簿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供稱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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