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19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嗣依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惟扣得被告所有內含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718公克,驗餘淨重0.71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支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0.718公克、驗餘淨重0.716公克)、注射針筒1支(毛重8.4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實驗室分析編號:DAA8382-1、DAA8382-2),結果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第88頁、第94頁),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空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 上開毒偵卷第69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空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