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宣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點玖零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壹拾陸點伍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第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52號」,補充為「112年毒偵緝字第52至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至15號」;第6行「於113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113偵35320號卷一第187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處搜索」,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處搜索,並於B房間扣得王宣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編號B-1,淨重17.3999公克、驗餘淨重17.3345公克,純質淨重13.5545公克)、客廳(C區)扣得王宣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編號C-8、C-9、C-10,淨重共3.6925公克、驗餘淨重共3.5715公克,純質淨重共2.9566公克)」(本院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4包毒品均為其所有【見113偵35320號卷2第93頁訊問筆錄】,聲請就此,漏未記載,顯屬疏漏,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306號卷第14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35320號卷2第3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2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113偵35320號卷2第3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K04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113毒偵4306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5320號卷2第3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K04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9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其居處搜索,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