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4年度易字第2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宣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王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又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倘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該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犯罪動機、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毒聲字第 44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 52 、53
、 54 、 55 、 56 號、 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8、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 年 11月
16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 701 室,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17)日 0 時 26分許,
因同車友人間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
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亦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或為他人代辦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 年 10 月 22 日 20 時 15 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上揭門號)預付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 向朱卉菁佯稱:投資保證獲
利等語,並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 時 15 分許,以上
揭門號發話聯絡朱卉菁,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致朱卉菁陷於
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 75 萬元投資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因朱卉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朱卉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證明被告於 113 年 11 月 17日 5 時 2 分許為警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門號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門號係於 113年 8 、 9 月間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各 1 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75 萬元之事實。 3 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各 1 份 ①證明上揭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設,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揭門號發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上揭門號係於 113 年 10月 16 日方申設,被告辯稱上揭門號之 SIM 卡係於 113 年8 、 9 月間遺失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雖
以上詞置辯,然僅空泛辯稱遺失,並無任何資料可供佐證。
且被告供承發現上揭門號之 SIM 卡遺失,然其竟未掛失上
揭門號或為任何處置,反任由拾得人任意使用上揭門號,亦
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