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仁
具 保 人 曾大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大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宣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交保,由具保人曾大成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按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而被告亦未在監所,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竹檢介執敬緝字第2349號發布通緝,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按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含具保人)、拘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東檢亮宇111助452字第1119015931號函檢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回函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