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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宣仁

具 保 人 曾大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大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宣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交保,由具保人曾大成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按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而被告亦未在監所,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竹檢介執敬緝字第2349號發布通緝,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聲請人按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含具保人)、拘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東檢亮宇111助452字第1119015931號函檢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回函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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