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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張俊宏(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背信等罪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63號指揮書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假釋),嗣異議人因於假釋前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將甲案、乙案以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以異議人因更定執行刑經重行計算刑期結果,較原定刑期增加1年又11個月,致其入監執行期間尚未逾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而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經法務部以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下稱註銷假釋函)註銷甲案之假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假釋註銷後,即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於107年3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5月10日緝獲異議人後,以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殘刑。

㈡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撤銷註銷假釋函及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又「『撤銷』甲案假釋之註銷」所生法律效果即為甲案假釋續行,經計算,異議人早已經執行刑罰期滿,已超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計已執行218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刑罰執行之指揮有嚴重違反人權之事,請求停止此不當之刑罰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指未經撤銷或變更,而仍具效力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此為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就異議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背信等罪名,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63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9月25日,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異議人因於假釋前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因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50號駁回抗告確定,○○監獄以異議人因更定執行刑經重行計算刑期結果,較原定刑期增加1年又11個月,致其入監執行期間尚未逾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而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經法務部以異議人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與另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其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尚未逾二分之一,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假釋要件,而以註銷假釋函註銷甲案之假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假釋註銷後,即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因異議人未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於107年3月23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5月10日緝獲異議人後,以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徒刑,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30日北檢邦寬108執更緝89字第1109096204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2362號執行指揮書,因異議人未到案發布通緝而結案,業已失其效力,則異議人就上揭失其效力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已難認合法。

㈡另查,異議人已於109年1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有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異議人現未在監執行,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受刑人就已失效力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難認合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曾以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是異議人就108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已不得再事爭執,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4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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