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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芃宇陳勇松陳俞伶

聲請人
林正國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竊盜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准予發還林正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宏(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逮捕歸案時,尚有扣得新臺幣(下同)42920元,此乃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正國(下稱聲請人)所有,現因疫情困苦,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竊取聲請人財物之竊盜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既然繫屬於本院,本院自得依前述規定裁定之,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婕娃淘寶樂園第2代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聲請人所有之90940元及數幣機1台得手,旋即離去;嗣聲請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於同年4月5日22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將被告拘提到案,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除扣得相關犯案工具外,尚扣得現金4292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至69、73至100頁)。而前揭扣案現金係被告於前開店內竊得之款項中一部之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6頁);準此,上開扣得之現金42920元,既然屬聲請人所有,性質上應仍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堪認係贓物,且聲請人為此部分之被害人,查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斟酌本案發展及事證調查進度,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故無留存扣案現金42920元之必要。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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