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簡禎儀
送達代收人:吳威廷(住○○市○○區○○○路○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未曾就有否應付觀察勒戒之事由訊問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簡禎儀(下稱聲請人),讓聲請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已遭聲請,有檢察官聲請卷內所附資料可憑,原法院作成准予觀察勒戒裁定前,亦未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並通知聲請人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聲請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復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傳票以被告身份傳喚聲請到案說明,足見本案處遇程序仍尚在進行。
㈡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57號駁回裁定確認事實: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已就施用毒品事實訊問聲請人;就應否付觀察勒戒事,未曾訊問過聲請人,讓聲請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原法院裁定前,聲請人未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並通知聲請人開庭或至少有使聲請人於事先提出書面。
㈢聲請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若在處遇程序中有就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訊問聲請人,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後;未作成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可謂其適法職權行使。
㈣聲請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原訴訟關係已然消滅。檢察官應依本院判決意旨重啟處遇程序。而所謂「重啟」係指程序重新進行而言,包含保障聲請人聽審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踐行而言。豈能以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關於犯罪事實存否所為之訊問,便宜行事,代替聲請人選擇處遇方法之程序防禦權。因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處遇程序之目的、内容、效果互殊,要無相互為用之餘地。若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須開庭或至少給予聲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聲請人在修法後所受到的程序保障,反而比修法前受到更不利之對待。若謂修法後,法院無庸開庭審理,即能以觀察勒戒拘束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明顯抵觸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
㈤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訊問以追訴聲請人為目的,認定有無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應適用何種治療程序,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前開案件偵查中未就處遇方式之選擇訊問聲請人,又聲請人雖曾主動表達希望就接受戒癮治療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即向法院提起公訴,亦未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所載重啟處遇程序,即以新案號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向聲請人送達。檢察官就處遇方式選擇之裁量行使,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裁量瑕疵,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防禦權受違法侵害。而檢察官以新案號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遽爾作成准予觀察勒戒裁定,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被侵蝕殆盡,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57號駁回裁定亦未撥亂反正,發揮上級審法院糾正下級審法院違失之功能,是原法院所踐行之法律程序顯有未洽,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是本件應駁回檢察官原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成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5月31日確定,案件並於110年6月15日送檢察官執行,此有前開確定裁定之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5月31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6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3日始具狀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收受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聲請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