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麒安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89號、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麒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交流道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寄藏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陳麒安時,陳麒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隨身側背包內置有上開槍、彈而自首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下稱偵5150卷〉第60頁、第64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偵2741卷〉第219至222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110頁、第140頁、第232至239頁,本院卷第114、14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之警員王嘉愷、黃偉哲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8至231頁),並有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竊盜暨槍砲彈刀條例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4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150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95頁),復有前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與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6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5150卷第139至142頁),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⒌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關於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上開⑴至⑶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至⑸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至⑻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揭各件另案,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屬不同,亦非相類似之犯罪,另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距其本案犯罪之時間已將近5年,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另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經審酌本案情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內審酌其罪刑即已相當,並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3時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隨身側背包內置有上開槍、彈,並主動交付而經警員當場加以查扣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之員警王嘉愷、黃偉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8至231頁)。足見本案員警在被告主動自承其犯行前,在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寄藏或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主動繳交前揭槍枝、子彈予員警查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報繳,經警方查扣之槍彈外,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自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認不應免除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即有權斟酌決定酌減與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雖非甚長,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復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寄藏槍彈原因與環境,且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就其量刑已不致產生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故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申告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懊悔,且被告現因頸椎壓迫神經、身體狀況不佳,請求考量人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所指前情,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令非虛,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是其所辯,要難採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動輒可能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所生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查獲前並未持之不法使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槍彈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雖具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之結果,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