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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簡禎儀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未曾就有否應付觀察勒戒之事由訊問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簡禎儀(下稱聲請人),讓聲請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聲請人,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已遭聲請,有檢察官聲請卷內所附資料可憑,原法院作成准予觀察勒戒裁定前,亦未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並通知聲請人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聲請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復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傳票以被告身份傳喚聲請到案說明(聲證2),足見本案處遇程序仍尚在進行。

(二)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57號駁回裁定確認事實: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已就施用毒品事實訊問聲請人;就應否付觀察勒戒事,未曾訊問過聲請人,讓聲請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原法院裁定前,聲請人未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並通知聲請人開庭或至少有使聲請人於事先提出書面。

(三)聲請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若在處遇程序中有就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訊問聲請人,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後;未作成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可謂其適法職權行使,而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四)聲請人主張事項:

1.凡國家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干預措施,即令無事前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亦應許人民事後即時向法院聲請救濟(釋字708、710解釋意旨參照)。

2.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固非均須同一不可;惟觀察勒戒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觀察勒戒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被移送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觀察勒戒之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要件,並使被移送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釋字588解釋意旨參照)。

3.法院固不得就不作成緩起訴處分為合目的性審查,惟仍得就不作成緩起訴處分為合法性審查,審查檢察官有否先就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訊問聲請人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等正當法律程序踐行與否為低密度之審查。

4.聲請人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原訴訟關係已然消滅。檢察官應依本院判決意旨重啟處遇程序。而所謂「重啟」係指程序重新進行而言,包含保障聲請人聽審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踐行而言。豈能以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關於犯罪事實存否所為之訊問,便宜行事,代替聲請人選擇處遇方法之程序防禦權。因犯罪事實之調查及處遇程序之目的、内容、效果互殊,要無相互為用之餘地。

5.若謂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須開庭或至少給予聲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聲請人在修法後所受到的程序保障,反而比修法前受到更不利之對待。若謂修法後,法院無庸開庭審理,即能以觀察勒戒拘束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明顯抵觸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

(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目的,以追訴聲請人為目的;目的在認定有無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應適用何種治療程序。兩者程序目的殊異,不能混為一談。前開案件偵查中並未就處遇方式之選擇訊問聲請人。又雖然聲請人曾主動表達希望就接受戒癮治療陳述意見,惟檢察事務官並未置可否,嗣

第2000號判決載有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檢察官竟仍未重啟處遇程序訊問聲請人,即以新案號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向聲請人送達。檢察官就處遇方式選擇之裁量行使,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裁量瑕疵,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防禦權受違法侵害,難謂虛妄。

(六)前開案件經檢察官以新案號聲請觀察勒戒,原法院未扮演憲法守護者的角色,監督檢察官對於剝奪人民人身自由措施所為之裁量行使,有無踐行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或透過閱卷權,讓聲請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觀察勒戒的事由,並通知聲請人開庭或至少有使聲請人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爾作成准予觀察勒戒裁定,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被侵蝕殆盡(聲證3)。而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57號駁回裁定亦未能撥亂反正,發揮上級審法院糾正下級審法院違失之功能。

(七)揆諸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就相同案例之事實已有提案討論,原法院所踐行之法律程序顯有未洽,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是本件應重新審理,並更為駁回檢察官原聲請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成之聲請。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1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5月31日確定,案件並於110年6月15日送檢察官執行,此有前開確定裁定之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15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刑事傳票,通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具狀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傳票(即聲證2)可查,可知聲請人係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裁定確定後之30日之後,始行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且關於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人理應於110年5月31日即行知悉,即或不然,至遲於110年6月15日接獲檢察官執行通知時亦已知悉,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即向法院提起公訴(聲證1)。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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