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LIEW CHOON FOOK
- 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IEW CHOON FOOK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IEW CHOON FOOK(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復於109年2月12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原審裁定、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至81、277至280頁、卷二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後,再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48萬3,758元依法沒收、追徵,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本案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已有遭通緝之紀錄(原審卷一第73頁),參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為馬來西亞人,在臺灣沒有家人,家人都住在馬來西亞,伊之前在臺灣都住在酒店,現在住在一個同事的宿舍裡,伊持有馬來西亞護照,伊在臺灣沒有不動產及存款,但在馬來西亞有不動產及存款,伊任職於美國TOGA公司菲律賓分公司擔任營運副總裁,平常都是在馬來西亞工作,公司要派伊去亞太區的好幾個國家,如菲律賓、印尼、新加坡,伊不知道誰才是美商88投資集團真正的老闆,伊上面的領導是新加坡人,他叫伊來臺灣講課,介紹伊等的傳銷生意等語(偵緝字第925號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63、67頁),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均在海外,與臺灣之關係牽連薄弱,且被告之家人均住在馬來西亞,並有其他共犯仍滯留海外,得以支應被告在海外生活所需,可證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雖謂:伊被限制出境近3年之久,其間無法執行公司職務,亦無任何收入,已嚴重影響家庭及家人之經濟生活,伊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伊無法承受保證金遭沒收之風險,根本無逃匿之必要,且伊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本案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