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丁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丁綾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至96年8月15日間,因以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被告前案),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3至96年間以「投資舅舅的澳門金沙賭場」之詐術,藉由不斷吸收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輾轉詐取更下線投資人之資金,而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郭克勤資金之行為,係發生於95年間,施用之詐術亦為「投資澳門金沙賭場」,則告訴人顯然係上開被告主導之龐式騙局受害者。
㈡、原審固以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作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然證人蔡國健已明確證稱:後來告訴人想認識被告,有介紹被告給告訴人,伊有將告訴人的投資款轉交給被告,也有將被告開立的本票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投資起先有聽過被告名字,證人蔡國健說他是被告下線,後來伊投資款被捲款潛逃後,證人蔡國健有安排伊跟被告碰面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證人蔡國健對外以投資澳門金沙賭場名義招募投資者之行為,仍有監督主導地位,並為最終利益歸屬者,而非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更坦承有向證人蔡國健介紹本案金沙賭場投資案,且知悉證人蔡國健所匯投資款包含告訴人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伊有開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與告訴人,證人蔡國健跟伊說有誰投資要開誰的名字伊就開等語,更足徵被告係以本案投資金沙賭場名義招攬不知情之投資者證人蔡國健擔任下線後,利用證人蔡國健輾轉招攬告訴人擔任其下線投資,此為典型龐氏騙局之詐欺手法,即最上線不會直接與最下線接觸,而係透過中間不同階段的下線,輾轉向後手招募投資並分潤,故於龐氏騙局之詐欺手法中,顯難以騙局主導者未實際與被害人聯繫,即遽認騙局主導者無詐欺行為。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同一犯罪手法之前案紀錄之證據,亦漏未審酌被告應為間接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之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蔡國健固於警詢及偵查稱本投資案係被告向告訴人介紹云云(他字卷第70至72、388至389頁),然證人蔡國健斯時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所述有避重就輕及為其自己避罪之嫌。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因為一開始投資時不認識被告,所以投資款項是匯入伊帳戶,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想要認識被告了解詳情才決定是否繼續追加投資,除了告訴人前因不認識被告而將投資款項匯入伊帳戶再由伊轉給被告,後來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他們就自己聯繫了,伊介紹他們認識前,被告的投資款項一定是透過伊,但是伊不確定他們認識後是不是還是透過伊轉交;(後稱)告訴人匯入伊的帳戶之投資款項,是在伊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前;(後稱)告訴人在匯了第一筆投資款項之後伊就有把被告聯繫方式給告訴人,告訴人可能覺得直接將投資款項匯給伊再由伊轉交比較方便,所以還是繼續將投資款項透過伊轉匯予被告,被告所開立本票也是經過伊轉交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可見證人蔡國健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尚難遽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時是蔡國健招攬我投資金沙賭場,我在蔡國健的住處跟他談了2個小時,蔡國健跟我說他姐姐也投資很多錢,這個投資案很穩獲利很多,因為我認識蔡國健超過30年,加上他的說法,所以我決定投資,並且把我所有投資的金額都匯到蔡國健的銀行帳戶,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開立的本票給我,後來蔡國健有用他的帳戶匯款80幾萬的投資紅利給我。我起先只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是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直到我投資的錢遭被告的舅舅捲款逃走後,蔡國健才在我的要求下,安排我跟被告見面,這也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等語(他字卷第272至273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金沙賭場投資案是廖士逸先跟我說的,因為廖士逸是我的高中同學,他已經先投資並且獲利,他要我去問蔡國健這個投資案,所以我才去找蔡國健,蔡國健說金沙賭場投資案非常穩,投資每個月獲利5%,而且蔡國健的姊姊已經投資3,000多萬元,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投資的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次匯給蔡國健,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開立的附表二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在投資前從來沒有跟被告聯繫過,連被告的電話都沒有,我有問過蔡國健為何我不能直接跟被告聯繫,蔡國健的說法是因為他是被告的下線,所以都由他跟被告接洽,也就是說我所有的投資金額都是匯給蔡國健,我所拿到的本票也是蔡國健給我的。我是在聽到有人捲款潛逃後,才透過蔡國健跟被告聯繫,並安排我到台中跟被告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351至356頁)。於本院亦陳稱:「本案主要詐騙我的不是被告,因為我與被告在本案爆發有人捲款而逃之前,我跟被告不認識,也無被告之聯絡電話,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絡過,都是透過蔡國健進行,被告開的投資本票也是透過蔡國健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本案之投資實際上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細節、收取投資款、交付擔保本票及紅利之人均為證人蔡國健,迄至投資金出現爭議後,證人蔡國健始應告訴人之要求安排其首次與被告見面或連繫,是告訴人於決意投資本案金沙賭場投資案及滙款當時,並未見過被告,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者,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找證人蔡國健詢問本案投資相關事宜再決意投資,並非被告主動找證人蔡國健招攬告訴人。參以證人蔡國健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可以參加他舅舅投資的金沙賭場,因為之前投資的標的我沒有參與到,這次是新的標的所以被告才找我,我有認識被告投資該標的的朋友,也知道他們都有獲利,所以我自己才投資,也沒有細問金沙賭場的細節,被告向我介紹金沙賭場時,沒有指示我要再招攬其他投資人,是我自己想要介紹家人進來,被告說因為我是他的好朋友,所以才讓我找家人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人可以抽傭,我介紹別人進來,我也沒有抽傭,告訴人是自己主動來我的住處詢問有關投資案的相關事宜,最後才決定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6頁),益徵被告並未利用證人蔡國健遂行任何詐欺犯行,自無法構上訴意旨所稱之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舉被告之前案,認告訴人顯然亦係被告所主導龐式騙局之受害者。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前案之被害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所涉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前案之犯行,遽以推論被告本案即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
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
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
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
,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
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被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
金來源,先透過蔡國健(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蔡
國健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新生南路),向蔡國健之高中同學即告訴人郭克勤佯稱:被
告可以投資經營澳門地區金沙賭場獲利頗豐,每月可分得5%
之報酬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陸續匯款至蔡國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再由蔡國健匯款轉交被
告,被告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委
由蔡國健交付告訴人作為投資證明。因認被告係涉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蔡國健、廖世逸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95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
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641號函
、被告於95年11月1日及95年12月25日開立金額共計1,275萬
元之本票各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956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
第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
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蔡國健介紹金沙賭場投資案,且知悉蔡
國健所匯款的投資金錢中包含告訴人所投資的1,247萬元,
並開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著我舅舅林得福從93年間就開
始投資職棒簽賭,後來因為職棒打假球事件,我舅舅跟我說
要換成投資金沙賭場,因為蔡國健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我
才跟蔡國健說金沙賭場投資的事,但我不知道蔡國健還有找
誰一起投資,我自己是沒有跟告訴人介紹過金沙賭場,我在
開票給告訴人之前也沒有見過他,是蔡國健跟我說有誰投資
要開誰的名字我就開,我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在我舅舅捲
款潛逃後我才見到他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5年間向蔡國健稱其舅舅投資經營澳門地區金沙賭
場獲利頗豐,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等語,嗣蔡國
健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投資方案,並表示可分得投資金額5%之
報酬等語,告訴人聽聞蔡國健之介紹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蔡國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247萬元,再由蔡
國健匯款轉交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分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委由蔡國健交付告訴人作
為投資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
頁),並有95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3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
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641號
函及附件、被告於95年11月1日及95年12月25日開立金額共
計1,275萬元之本票各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2
79至281頁、第289至3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金沙賭場投資案均係由蔡國健向告訴人介紹,且告
訴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蔡國健所申設之帳戶
內,再由蔡國健轉交與被告,並由蔡國健交付予告訴人被告
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告訴人所領取之獲利亦係經
由蔡國健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是蔡國健招攬我投資金沙賭場,我在蔡國健的住處跟他談了
2個小時,蔡國健跟我說他姐姐也投資很多錢,這個投資案
很穩獲利很多,因為我認識蔡國健超過30年,加上他的說法
,所以我決定投資,並且把我所有投資的金額都匯到蔡國健
的銀行帳戶,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開立的本票給我,後來蔡
國健有用他的帳戶匯款80幾萬的投資紅利給我。我起先只有
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是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直到我投資
的錢遭被告的舅舅捲款逃走後,蔡國健才在我的要求下,安
排我跟被告見面,這也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等語(見他卷
第272至273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金沙賭場投資案是廖士逸先跟我說的,
因為廖士逸是我的高中同學,他已經先投資並且獲利,他要
我去問蔡國健這個投資案,所以我才去找蔡國健,蔡國健說
金沙賭場投資案非常穩,投資每個月獲利5%,而且蔡國健的
姊姊已經投資3,000多萬元,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投資的
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次匯給蔡國健,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
開立的附表二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在投資前從來沒有跟被
告聯繫過,連被告的電話都沒有,我有問過蔡國健為何我不
能直接跟被告聯繫,蔡國健的說法是因為他是被告的下線,
所以都由他跟被告接洽,也就是說我所有的投資金額都是匯
給蔡國健,我所拿到的本票也是蔡國健給我的。我是在聽到
有人捲款潛逃後,才透過蔡國健跟被告聯繫,並安排我到台
中跟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6頁)。
參以證人廖士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沙賭場投資案
是蔡國健跟我講的,蔡國健沒有要我去找其他人投資,但我
有介紹郭克勤投資被告的金沙賭場,我會跟郭克勤講是因為
我單純覺得這個投資案不錯,不過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我
知道蔡國健還有找其他人投資,投資的事情我都是問蔡國健
,再透過蔡國健聯絡被告,然後蔡國健再告訴我們情形,所
有的投資訊息都是由蔡國健跟我說的,但是到後來這個投資
案有問題,我才問蔡國健有關被告的聯繫方式,蔡國健才把
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74至275頁;偵三卷第
31頁;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至66頁),可徵就金沙賭場投
資案實際與告訴人介紹投資細節、收取投資款、交付擔保本
票及紅利之人均為蔡國健,告訴人迄至投資金額遭人捲款後
,蔡國健始應告訴人之要求安排其首次與被告見面或連繫,
是告訴人於決意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案前,未見被告有何
向其虛構、保證或隱瞞關於該投資案不實獲利情狀之積極行
為,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至證人即蔡國健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為一開始投資時不認識被告
,所以投資款項是匯入我的帳戶,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想要認
識被告了解詳情才決定是否繼續追加投資,除了告訴人前因
不認識被告而將投資款項匯入我帳戶再由我轉給被告,後來
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他們就自己聯繫了,我介紹他
們認識前,被告的投資款項一定是透過我,但是我不確定他
們認識後是不是還是透過我轉交;(後改稱)告訴人在匯了
第一筆投資款項之後我就有把被告聯繫方式給告訴人,告訴
人可能覺得直接將投資款項匯給我再由我轉交比較方便,所
以還是繼續將投資款項透過我轉匯予被告,被告所開立本票
也是經過我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惟細繹證
人蔡國健前揭證述,就何時引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聯繫、告
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匯至其所申設帳戶再由其轉交
予被告之原因等節,經核概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士逸上開證
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邀集、倡議告訴人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案
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蔡國健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並未要求蔡國健邀集、介紹更多投資人加入本件金沙
賭場投資案,蔡國健亦未因邀集、介紹其他投資人而得就投
資金額抽傭乙節,業據證人蔡國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當時跟我說我可以參加他舅舅投資的金沙賭場,因為之前投
資的標的我沒有參與到,這次是新的標的所以被告才找我,
我有認識被告投資該標的的朋友,也知道他們都有獲利,所
以我自己才投資,也沒有細問金沙賭場的細節,被告向我介
紹金沙賭場時,沒有指示我要再招攬其他投資人,是我自己
想要介紹家人進來,被告說因為我是他的好朋友,所以才讓
我找家人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人可以抽傭,我介紹別人
進來,我也沒有抽傭,告訴人是自己主動來我的住處詢問有
關投資案的相關事宜,最後才決定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
56頁),可徵被告除應蔡國健要求而被動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轉由蔡國健交予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之證明外,就本件
告訴人上揭投資方案及分紅回饋模式之介紹,均未見被告有
何親自參與,或於告訴人決意投資前指示、利用蔡國健向告
訴人邀集、招攬、倡議之情,是被告所辯其邀集友人蔡國健
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案後並未要求蔡國健再為招攬投資人
,告訴人係蔡國健個人自行再為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
應蔡國健要求而開立,作為有收取投資款項之證明,直至其
舅捲款潛逃後,蔡國健方告知投資款項中包含告訴人之款項
,並透過蔡國健引介首次與告訴人聯繫等語,尚非子虛,自
堪採憑。準此,自難僅憑蔡國健向告訴人單方面表述其本件
金沙賭場投資案之上手係被告,及交付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驟謂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率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 金額 1 95年10月23日 420,000 2 95年10月27日 1,170,000 3 95年10月27日 580,000 4 95年11月3日 850,000 5 95年12月14日 610,000 6 95年12月15日 7,040,000 7 95年12月20日 1,800,000 合計 12,470,000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開票日 金額 1 TH0000000 95年11月1日 2,300,000 2 TH0000000 95年11月1日 1,000,000 3 TH0000000 95年12月25日 7,650,000 4 TH0000000 95年12月25日 1,800,000 合計 12,750,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23號影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