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4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而本院於111 年10 月2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