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焜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焜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6、13至16、21至24、27至29與編號3至5、7至12、17至20、25、26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不同法益,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損害,衡酌其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皆為竊盜案件,因被害人所在地不同,致偵辦管轄機關不同、或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等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時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㈡、刑法於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也造成部分微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責過重之情形,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微罪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與重罪之罪刑,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
㈢、抗告人因前案假釋後原有正當正常生活及工作,假釋期間亦無再犯他罪,無奈108年遭他人砍傷,因而轉職從事工廠雜工,嗣因疫情影響,工廠常常無法開工,薪水無法負擔家中生計及幼女之營養,抗告人才會以錯誤方式牟取金錢,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然觀諸聲請書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檢察官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共16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0竊盜罪部分,僅1罪,原審未予詳察,逕認受刑人所為該編號之竊盜罪共2罪,而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