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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98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抗告人
即被告
尚孝忠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1年11月3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6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1年10月4日入所勒戒評估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家庭互動良好,但因修法後接受觀察勒戒者增多,評估時人滿為患,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做實質臨床審查,評估過程每人不足2分鐘即完成評估,過程草率粗糙,以個人好惡不當參與其中,明顯濫權而失去正當性,不能將評估結論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雖賦予執法者有客觀統一標準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避免流於主觀,但強制戒治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不宜完全以評估紀錄為形式審查而為單純背書角色,以確保人權。㈢修法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懲戒行為人,但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資料納入分數計算,重複計分,且淪為主要評估項目而不符比例,亦涉及歧視及差別待遇,並與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關聯。況該等前科紀錄均已執行完畢,再用於觀察勒戒之評估,有違一事不二理之原則。㈣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均無任何戒斷症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未見評估人員說明記載,單憑該紙評估紀錄表即裁定准予強制戒治,有失公允。此外,其他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之被告亦曾有抗告後撤銷原裁定之案例可參(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1年11月3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6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此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對評估過程有如上之質疑,且認納入前科紀錄並無關聯性云云,但該等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本案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況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又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不是在追究行為人的刑責,被告對於所謂一罪不二罰之意義,容有誤認。另被告以其於觀察勒戒中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與家人互動良好等節,與卷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所內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之項目得分均為0分相符,並無遭錯誤評分;所稱前科紀錄遭重複評分乙節,經查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之計分方式每筆5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紀錄部分之計分方式每筆2分,上限為10分,核對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在5筆以上,故該等項目得分各為10分,並無逾上限,亦無錯誤,抗告意旨泛稱重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而相關評分項目及得分均已記錄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有無記載必要,係由評估人員視個案情形而定,不能僅因該欄位空白,遽認其評估係出於恣意。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9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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