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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育賢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富竣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富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富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2月7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於110年12月7時1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開時間、地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1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110061,見警卷第37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E110061,見警卷第39至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因執行完畢出所(轉另案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轉另案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2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則再無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90頁)、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前另涉他罪(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贓物等罪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並因該另案目前在押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有事實足認其難以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倘該他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使本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遭撤銷之虞,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聲請人已於聲請書中詳敘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以故,聲請意旨對被告聲請為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未採取干預強度較輕之非機構式處遇附戒癮治療之處分,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據上各情,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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