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佩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偵卷第6頁背面,交查卷第4頁背面),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安心上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陳佩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2月17日11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7日11時59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308
01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