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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佩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912D056、2912D057、2912D058、2912D059、2912D060、2912D061、2912D062、2912D063)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24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60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27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033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0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627公克 7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24公克 8 海洛因(含菸草) 1包 含包裝袋1只,含袋初秤重0.31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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