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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龍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富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4576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9號、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參拾柒點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富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45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8914公克、35.5548公克、0.567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111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岳母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住處,均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經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45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1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下稱偵4576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單禁沒字卷第95、109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8914公克、35.5548公克、0.5673公克,合計37.0135公克),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下稱偵3521卷】第45頁,偵4576卷第21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0日、111年7月28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偵3521卷第177頁,偵4576卷第157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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