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伸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柏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見本院卷第12、13頁);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多次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除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劉柏伸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予以釋放,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7月2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路旁,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其因通緝為警在嘉義縣○○鎮台17線1
29.5公里處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
於同日3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柏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在卷供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
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末被告現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預計於114年10月1日始能執
行完畢,復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